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结婚以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以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这次民法典修改增加的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成人两性的结合。
1、为何要确立无效婚姻规范
民法典规定,结婚应当符合肯定的条件,如结婚需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龄,男不能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能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能结婚等。
但现实日常,因为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缘由,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对这类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是不是承认其具备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对弄虚作假登记结婚,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违法登记的,是不是予以处罚,在1980年民法典中没具体规定。
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婚龄的;非自愿的;已有配偶的;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不真实证件和不真实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职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办理结婚登记的员工,违反民法典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职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这类规定,虽然只不过简单地规定了对无效婚姻的处置建议,但对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还是起到了积极有哪些用途。但,这类不是法律规定,有些时候对无效婚姻的处置还是缺少法律依据,因此,从完备国内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尤其是完备国内无效婚姻规范的角度出发,在此次民法典修改中应当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的规定。
2、无效婚姻的情形